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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實上,任何一件交通事故發生後,總不外乎引發「刑事責任」、「民事責任」、「行政責任」三項法律責 任問題

■交通事故引發的「刑事責任」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,肇事人有不當肇 事行為因而致人死、傷,構成



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。具體而言,交通事故肇事人成立刑事責任必須具備下列條件:



(一)肇事人要有責任能力。即已年滿十四 歲且精神狀態正常之人。

(二)肇事人要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行為。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:「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,不罰。故 肇事人應具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行為。

(三)肇事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即肇事結果之發生與肇事人欠缺注意或疏於防範在客觀上有相

當因果關係。所謂「相當因果關係」係指依經驗法則,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,為客觀之事後

審查,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,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,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,則該條件即為發

生結果之相當條件,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
(四)肇事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各該條件或其他刑罰規定處罰之犯罪類型,且該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。

(五)須有致人於死或傷之結果發生。即車禍案件倘若未發生傷、亡之情形,自然不成立刑事責任問題。



■車禍肇事人的刑事責任依犯意可區分為二類如下:



(一)故意類型:

刑法第十三條規定: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故意。」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」例如某人欲除去其仇敵,待其在

路邊散步之際,故意駕車將其撞擊致死(傷),則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(可處死刑、無期徒

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),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(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

金)。



(二)過失類型:

刑法第十四條規定:「行為人雖非故意,但按其情節應注意,並能注意,而不注意者,為過失。」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雖預見其能發生,而確信其不發生者,以過失論。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究竟有

無故意,因舉證經常十分困難,故大都以過失犯審的。例如某人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車,致前車駕駛人死(傷)則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(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千元以下罰金),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(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)



【三、追訴】

■車禍引發刑事責任的追訴可分為公訴、自訴二類如下:



(一)「公訴」:



指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等情事而代表國家追訴 犯罪所提起之訴訟。可分為二部份分說明如下:



  1.非告訴乃論:如過失致死罪不待告訴,法院即得追訴,警察機關現場處理完畢,即將案件移送檢方

偵辦。

  2.告訴乃論:

如過失傷害���須被害表明告訴之意思,由警方將案件移送檢方偵辦。倘若肇事當事人已自行和解或

被害者不願提出告訴,則不告不理。告訴乃論罪可由

(1)被害人

(2)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

(3)被害人之配偶

(4)被害人已死亡者,其配偶、直系血親、三親等內姻親等,於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之時起六個月內向發

生地之轄區分局刑事組或向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,並得於第一審(地分法院)言詞辯論終

結前 以訴狀或言詞向法院表明撤回其告訴,凡撤回告訴者,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告訴。



(二)「自訴」:



指犯罪直接被害人或其親屬向地方法院追訴犯罪提出之訴訟。交通事故直接被害人亦得不經檢警單位直接



具狀向地方法院提起自訴。



【四、救濟】

■ 交通事故當事人不服刑事處分之救濟程序如下:



(一)由檢察官偵辦之交通事故案件,如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,則檢察官會製作不起訴處分書,倘若告訴之

被害人或家屬不服,得在接到不起訴處分書七日內,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,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

院檢察署聲請再議,再議有理由,上級法院檢察署會將案件發回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,倘再經不起

訴處分,告訴人仍有不服,得再附理由聲請再議,惟應注意聲請再議期間為七日。未經再議、再議逾

期或再議被駁回,不起訴處分確定後,非有新事實、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者,不得對同一被告再行

告訴。

(二)由檢察官偵辦之交通事故案件,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對交通事故結果應負故意或過失刑事責任者,

將予以起訴,並將案件移往地方法院刑事處,此時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公訴案件中,並非訴訟當事人,

僅係關係人,檢察官才是當事人,如被害人或家屬對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不服,不能直接上訴第二審

(高等法院),須附具體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上訴第三審時亦同。

(三)自訴案件,自訴人係案件當事人,對第一審地方法院判決不服,應於接獲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

上訴第二審,上訴第三審時亦同








有刑事處份的記錄是避免不了.罰金多寡要看法院的最後裁決.與被害人是否有民事和解關係到你刑事處份的輕重~~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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